在设区的市获得立法权后,各级地方党委都负有领导同级地方立法的职责,因此,加强党委法制力量的建设就成为一项紧迫任务。
能够产生这种分权效果的基本前提是,法律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力和地位,并设置专门机关保证实施。合理分工是以效率为价值目标的权力分工原则,但并不是在所有场合都要将权力分工贯彻到底。
[3]参见秦前红:《我国监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以国家机关相互间的关系为中心》,《中外法学》2018年第3期。例如,尽管监察机关的产生方式及其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可以由民主集中制原则确立,[3]但民主集中制并不能回答监察权的性质、范围及其与其他权力类型的关系等问题。在没有从属关系而仅是分工关系的同级国家机关之间,这种分工借助于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形成的分权效果就更明显了。按照法治原则组织起来的科层制国家机构,即便存在上下级从属关系,但是下级机关与其说是服从上级,不如说是服从法律,并且这种服从仅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一旦超出这个范围,下级机关有权以法律的名义予以拒绝。在这个国家机构的创设和新的权力分支的形成过程中,民主集中制决定了新国家机构的产生方式及其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新的国家机构只要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就是符合民主集中制原则的。
在这套逻辑中,国家机构的创设不是根据权力的类型化决定的,而是国家机构的种类决定了权力的类型化,并且我国国家机构之间的权力分工并不遵循三权分立的基本框架,而是可以在不同国家机构之间进行适当调配。[44]参见[苏联]玛·巴·卡列娃等:《国家和法的理论》(下册),李嘉恩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419页。监察委员会与纪委合署办公易存在程序交叉、重复劳动的缺陷,因此在与司法机关的衔接方面,一方面需要在统一管理与领导的基础上实行执纪与执法的适当分工,确保各自正当性与合法性,而对于党员来说应该受到依法监察与依规执纪的双重监督。
因此,监察委员会在提高其监察地位的同时,将监察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并且重视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机关的有机衔接,从而加强权力的相互制约,防止权力过于集中,实现全面从严治党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改革进程。具体来看,可以从完善监督执纪过程中的程序监督、加快建立律师介入制度、完善社会监督体系、加强新闻媒体与社会舆论监督、强化上级监察机关监督、衔接好司法监督、不断加强党内监督等方面促进监察机制改革,保证国家监察权的持久公信力。在监察体制改革中,需要警惕单一理论的应用,在加大反腐力度的同时注重社会公平的实现,即监察体系是整个社会反腐败的体制基础,需要保障公民有平等参与反腐任务的权利,同时切实落实法律执行的合理性。基于理性选择制度主义理论框架,分析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在行为策略、制度安排、期望机制、规范模式等方面的理论和实践优势,对其进一步制度化建设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因此,就社会公平而言,以理性选择制度主义分析我国监察委员会的设立也存在着理论和实践上的局限性。作为行动者一方的公民,可以通过这一制度设计表达利益诉求,促进公职人员的清正廉洁,有助于满足公民期望,引导公民支持改革进行,促进政治体制改革的顺利完成。
此外,就个体对制度的塑造而言,即对于制度设计者来说,一方面,监察委员会的设立通过整合职能,提高了执法效率,并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4],符合决策者对于提高政治权威性、稳定性的理性动机和行为偏好,进而实现获取民意支持,保障执政党的合法性,从而实现从追求效率到追求合法性的目标转换。《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员会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当家做主权利的机关,这是争取民意和民主执政的具体表现。也就是说,通过设计一个监察制度这个战略背景,对公职人员自利行为施加限制。其次,我国历来比较重视道德建设的意义,在法治化的今天,虽然德治已经不能成为主流,但作为我国政治传统不能被简单批判为历史的糟粕。
行使国家权力的公职人员不只存在着理性选择制度主义所假定的功利化本性,还具有为政以德、执政为公的思想理念和行为原则。最后,要制定《反腐败法》,从而为监察机关更好界定腐败形式及履行反腐败任务提供明确的法律边界。绝对权力会产生绝对腐败,不受监督的权力就是绝对权力。(二)健全监察委员会内外监督体系 从理性经济人角度来看,监察委员会中的行动个体也是有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偏好的。
一方面,在行为与制度的互动关系中,理性选择制度主义分析难以契合我国政治传统的集体性、复杂性,也不利于社会公平的推进。可见,我国的监察体制从建国初的党委单一领导体制到党的十二大后的双重领导体制,再到21世纪以来纪检体系改革突破点的派驻统管体制,发展到今天监察委员会的成立,体现了从上层设计逐步重视社会基础建设与公民期望引导的趋势。
(二)做出补充性完善的制度安排 在理性选择理论中,个人是一个主权者,这意味着社会现实中的一切事情都是人依据个人效用最大化的理性原则来安排的,制度是旨在帮助个人实现效用最大化的工具,即它是用来解决理性主义中的集体行动问题的,是为了从这种集体合作中得到最大收益。各级纪委与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合署办公的,这些机构中的党员干部是否廉洁、是否有廉洁追求的责任心对我国廉政建设有极大的影响。
这就需要我们在适用这一理论框架的时候,既要保持理性选择制度主义的实用性,即以利益追求促进个体与制度的互惠互动关系,同时突破其局限性,并适应中国国情,增强宪政基础,以法治促改革,全面加强制度监督,健全多元化监督机制,优化执政党建设,最终建立腐败治理的有效监察体系如同党章一样,当前党内法规的制定基本根据相应位阶都有其基本流程。(四)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党内法规制定流程 随着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的深入和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对党内法规制定的质量要求逐渐凸现,正如学者所言,党内法规制定将从数量规模型立规向质量效益型立规转变。《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选编(2001-2007)》,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党内法规制定工作日趋注重党内法规制度的体系化构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将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就对党内法治建设和增强党内法规制度的系统性和有效性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要求及时把比较成熟、普遍适用的经验提炼上升为制度,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理论研究和宏观设计,形成定期评估、清理、修订机制,该填充的填充,该链接的链接,该替换的替换,使党内各项法规制度便利管用。第二十四条还规定了党内法规的试行制度,即那些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
《制定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党内法规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对相关党内法规作出相应处理。[24]就法治性属性及其原则性要求而言,有学者认为必须坚持运用法治思维立规建规,[25]并认为应强化党内法规立法、党内法规内容及其适用和在党内法规执行方面的规范性。
如党的十九大对党章的修订过程就较为典型。据此可知,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相关流程亦日趋规范化。
早从2012年6月中共中央出台《关于开展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意见》到2013年8月发布《中共中央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集中清理1978年至2012年6月期间中央制定的767件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2]再到部署对新中国成立至1977年期间中共中央制定的411件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最后于2014年底顺利完成并发布《中共中央关于再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这是党的历史上第一次系统清理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10]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上所作的关于《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的说明。
[37]事实上,这意味着地方党委的党内法规制定主体在范围上有一定扩展。[14]正如《意见》所提出的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目标:到建党100周年时,形成比较完善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高效的党内法规制度实施体系、有力的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保障体系,党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的能力和水平显著提高。198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严禁用公款宴请和有关工作餐的规定》《中共中央关于关于地方党委向地方国家机关推荐领导干部的若干规定》(1990年1月21日),1990年5月25日印发《关于县级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若干规定》《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1990年6月27日印发)等等。[12]同时,党内法规的备案程序也逐步完善,具体包括报送备案、备案登记、备案通报、目录备查四个阶段。
为此,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加强党的建设几个重大问题的决定》(1994年9月28日通过)及此后中组部出台了加强和改进科研院所、个体和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等领域党的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2001年9月26日),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2004年9月19日),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09年9月18日)等。有学者认为,制定主体与立法主体有相同之处,党内法规制定主体的确定标准可以参照国家法律的立法主体的确定标准。
③综上可知,该阶段党内法规制定工作更为规范化,在总体上更具计划性,在具体内容上也对党内法规制定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即更侧重于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完善、具体实施上的可操作性以及保障性。[29]第七阶段是发布,即在2017年10月24日的新华网和2017年10月25日的《人民日报》公开发布关于《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的决议,[30]并随后公布正式文本。
更为重要的是在具体领域也出台了相应党内法规,如在领导和保障司法工作方面出台了具体保障法治建设和司法工作的党内法规《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2016年11月30日)、《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2015年3月18日)、《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2016年7月21日),等等。关于党内法规解释的类型当前主要有文本解释和制定说明。
(三)逐步实现形式合理性和内容实用性的有机统一 党内法规是用来管党治党从严治党的,因此,制定出来的党内法规既要好看又要好用。第二阶段是征求意见,即中央于2017年6月发出通知就党章修改工作向各地区各部门征求意见,各地区各部门通过提交书面报告向中央提出了修改的意见和建议,还有党内老同志、普通党员给党中央有关部门写信,提出修改党章的建议。参见《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选编(1978-1996)》,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首先是调研阶段,即中共中央在2017年1月就党的十九大议题征求意见过程中各地区各部门普遍建议对党章作适当修改,[27]这为修改党章的可行性提供了依据。
[32]苏绍龙对党内法规的制定和制定主体进行了规范性界定,[33]他在分析党内法规制定主体与解释主体之间的关系、党政机关联合发布等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了党内法规制定主体在规范层面和实践层面的相关问题,并提出了进一步规范党内法规制定主体相关制度的建议。其中一项重要的工作就是要恢复国家法制,这对于全党来说,首要的是恢复正常的党内政治生活。
(二)第二阶段:强化党的建设与党内法规制定的制度化、规范化 1990年《暂行条例》(7月31日)出台,标志着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实现制度化尤其是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的规范化。审议批准是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的关键环节,因此,具体规定了不同党内法规审议批准的权限。
发布是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的最后环节,其中规定了党内法规发布前的核文环节、具体发布形式和发布原则。③具体参见中共中央办公厅编:《中央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汇编(1949年10月-2016年12月)》(上、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